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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劳动者许多权利,比如辞职的权利,有人以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辞职必须无条件批准,否则就拔脚走人。其实这是对辞职权利的一种误解。法律在规定劳动者有辞职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中包括劳动者单方的辞职。比如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提前接触合同的赔偿以及就培训、住房达成的协议等等,辞职者只有完全按合同的约定了断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才能真正享受辞职的权利,如果滥用权利就可能得到法律的处罚。
1998年5月,毕先生应聘到一家中外合资的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规定公司出资送毕先生赴美培训半年,培训期满后两年内毕先生不得辞职,否则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培训费。2000年9月12日,毕先生给公司留下一封辞职信,跳槽到乙公司任副总经理。 公司多次催劝其返回,毕先生未予理睬,也不办理交接手续,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8560元。同时,毕先生还带走了公司的部分客户,造成 司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公司经多次交涉无果,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毕先生及乙公司赔偿培训费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费628560元。
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外企职员违反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
市场经济鼓励人才流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才的流动可以随心所欲,国家鼓励和保护的是人才的“合法有序”流动。《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当然,劳动合同不是“卖身契”,劳动者既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也有在履行一定义务之后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后者必须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而且必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了断劳动关系。遗憾的是,毕先生并未依法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而是不告而别,擅自离职,显然,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地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一旦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本案中,毕先生的行为既已构成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依法赔偿公司培训费2万元和直接经济损失128560元。
此外,毕先生从公司带走了长期合作的老客户,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并给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行为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第10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关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毕先生还应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50万元损失。
因此,要提醒有提前解除合同的读者朋友,除了你必须提前30天通知单位外,你还应该衡量一下,根据你与公司签定的合同(还有其他的补充协议、附加协议),提前解除合同将要赔偿多少费用,你是否愿意或能够承担,如果不愿意或不能够承担的,你只能放弃你的辞职的权利,而不能采取不辞而别、擅自离职,因为擅自离职不受法律保护。(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