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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特点及运用(六)
作者:横店人才网 来源:横店人才网www.328job.com 日期:2014-05-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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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新规定”第二十条也是新增条款:“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用人单位应注意此条款的规定,联系到“新规定”第八条及第五十一条的“先订合同后用工”的原则,应准确及时地把握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或劳动合同生效的时间。

无效劳动合同

    “新规定”第二十二条是新增条款,它的特点是除了“劳动法”第十八条界定的无效劳动合同范围:“(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外,增加了两项内容:“(三)内容显失公平的;(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并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上述规定,加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收取抵押金违法

    针对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以各种形式违法收取劳动者的抵押金,保证金以至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第五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惩处上述违法行为的措施:“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能够鲜明地针对当前劳动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制定操作性强的法规条款,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是新规定的一个突出的特点。

劳动合同的变更

    “新规定”根据《民法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承担。”的原则,做出了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这对于稳定相关的用人单位以及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权益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此条款未能考虑到目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用人单位不但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而且很多时候还会出现用人单位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例如:国有企业通过股权的转让变成股份制企业或者民营企业,或者通过与外资合资、合作而变成三资企业;有的三资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又变成了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等等。企业的性质都改变了,严格意义上说,原有的法人已不复存在了,但这种变化不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合并或者分立而至的。这时候原有的劳动合同怎办,原有的劳动关系如何?“新规定”没有明确,这需要进一步探讨。

    “新规定”第二十八条:“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这一新规定解决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操作的问题。应注意“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的措词。这里强调的是“以书面形式”而不是口头通知,另一方面是“递交”,而不能仅是公布形式,应该把书面文件送达当事人,并让其签字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以免引起纠纷。(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