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特点及运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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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比《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多了一句话:“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这里强调了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功能。但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合法;用人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使企业管理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另外,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公开、透明,要让作为被管理的劳动者知晓。最好的办法是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印发送达给劳动者签收,或者开办学习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培训班,讲解有关的内容,并让出席者签到。否则,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证实劳动者知道该制度的内容。
“新规定”的特点之一就是明确了劳动者的过失、过错对企业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做出了相应保护规定。过去曾有个别职工给企业造成损失后,为规避责任故意违纪,使企业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而企业只能是“罚了不打,打了不罚”。该规定第五十条:“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劳动者严重违纪、违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不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应赔偿单位的损失。这规定有利于用人单位加强管理,有利于劳动者增强责任心,对用人单位管理实现法制化、规范化,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关于用人单位单方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新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比《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多了一句话:“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这里指的是国家和本市对有关行业、工种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如食品行业对于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情况的要求等等。
顺便提一下,用人单位在根据“新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如绩效考核等等)证实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且还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已针对此情况对其进行了相关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绝不可以简单地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为了适应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新规定”第三十二条比《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了一种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情况:“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
“新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新增了第三十三条第(七)款规定:“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此条款对年纪大、本企业工龄长的职工给予了保护。
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规定”不但在第三十五条新增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规定了劳动者在四种单方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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