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特点及运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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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第十二条,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比“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多了一项:“社会保险”。这也是“新规定”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新增的条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金的情况并不少见。此条款的规定,用劳动合同的形式,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但如此,“新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
“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必备条款,这是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应聘的目的和获取报酬的手段,本条款订立的规范与否对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变更、终止,以致解决发生的劳动纠纷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当今飞速发展的时代,企业应时刻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对内部进行调整,企业内部的岗位也会因市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另外,由于员工个人的生理情况、知识和技能的变化与企业发展、结构调整的需要之间也可能存在着某些差异。因此,员工的岗位一成不变是不现实的,是不利于企业管理和企业发展的。为了建立和完善员工职位能升能降的管理机制,我们必须注意到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的是工作内容而不是工作岗位(职务),应在此必备条款中注明因企业经营变化的需要和劳动者自身能力和绩效的原因,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的调动安排。
“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中重要的必备条款之一。这是劳动者劳动价值的体现,也是用人单位劳动成本的基础。在行业竞争异常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的劳动成本,对企业的竞争能力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薪酬能升能降的机制,以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以利于建立员工激励体系。在此条款中,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制度,订明一个最低薪金数额,约定薪随岗变,薪酬与企业或部门的效益挂钩、与本人的绩效考核挂钩等等。
“劳动纪律”条款关系到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和解决劳动纠纷等问题,它也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劳动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因此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但许多劳动合同在订立时,只有一些空泛的规定,可操作性很差,而把条款定得过细又恐篇幅过长。较好的办法是用人单位依法适合和完善有关的规章制度,以书面的形式送达劳动者让其签收确认,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保存。尽量避免仅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以免引起争议,又便于劳动者自律。
除了“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共八项)外,“新规定”第十三条还规定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约定的其他条款,其中值得注意的也是经常引至劳动纠纷争议的条款是:培训和保守商业秘密。
有关培训的条款,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另签“培训协议”;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原则性的“培训协议”,也可以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培训项目开始前签订“培训协议”。但无论怎样,都应该订明培训费用的定义、员工培训结束后应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以及员工在何种情况下应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计算的方法如何以及违约金等等。
有些单位对于什么费用属于培训费,没有在培训协议中订明,在要求员工赔偿培训费时,把员工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差旅费等都算在培训费内,遂引起了争议。又如,有些“培训协议”没有详细订明赔偿培训费的条款,结果当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员工要求赔偿培训费,即遭到拒绝。
其实,用人单位除了应在“培训协议”内订明员工结业后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员工在此期限内辞职应如何赔偿培训费外,还应订明在何种情况下(如员工严重违纪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如何赔偿培训费用等。
另外,培训项目通常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当培训周期较长和费用较高时,用人单位一般要求员工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较长,有时此期限会超出原劳动合同期限。此时,培训协议应订明原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多少年或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员工经此培训项目结业后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为准。若员工在服务期限内多次参加培训项目的亦应在培训协议内订明,员工服务的总期限是否为各次培训项目结业后应为在单位服务期限的累加等等。
“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加条款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另签“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上述协议,也可以在员工就任涉及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前签订,但不可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或用人单位在对员工采取脱密措施前签订,固为这时员工拒签,用人单位是无计可施的。
“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可以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也可以约定该员工在单位服务期间,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未经本单位的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故意泄露、公开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给任何第三者。在上述协议中,用人单位应与员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经济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可以约定在每月支付薪酬时一并支付若干数量的保密金,亦可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支付或分期支付保密金。其实,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环境中,保守商业秘密不应仅是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事,更多应该是员工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的事情。鉴于此,有的单位制定了“保守商业秘密守则”,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一,与“保密协仪”相配套,这不失为一个好的管理模式。
“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也可以根据“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在协议内明确用人单位可以在适当的时间内变更员工岗位,并随之调整其工资水平,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用人单位给予相应补偿的标准、支付方式等等。
“新规定”第十五条,对“旧规定”第八条及“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增加了“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象,保障了他们的权益。(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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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路途中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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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也要“口说无凭,协议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