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特点及运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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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以往有个别单位只与劳动者签试用期协议,不签合同或者不合理地延长试用期的情况,《新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对试用期进行了具体规定。
“新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是关于试用期的新增条款,第十六条依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部发[1996]354号)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此规定详列了不同的劳动合同期限对应不得超过及延长的试用期。
对于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新规定”第十七条赋于劳动者二项权利:“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这规定在一定程度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约了违反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但其中也有漏洞:假如用人单位不实行试用期工资制(亦即试用期与非试用期的工资待遇一致),当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时,劳动者要求按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就毫无意义,而只能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但用人单位却可在已认可延长的“试用期”内借故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给予劳动者以经济补偿。(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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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也要“口说无凭,协议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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