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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二)房产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对于私有房产主将房屋出租给个人居住,凡经房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可暂缓缴纳房产税。2001年1月1日后,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根据(89)市税三字56号文件规定,在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对个人自有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其出租(按房管部门房租调整改革前租金标准的除外)或营业用的房屋占地及院落,应按实际用地面积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土地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财税(1997)1435号》规定,凡因进行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而发生的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行为,可享受《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免税政策,并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6)240号文件第六条“因实施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及国家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亦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减免税申请审批手续”的规定办理。
(2)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有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3)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财税(1997)198号》规定,对个人转让自有居住用房,在界定其居住时间时,可按其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时间为准。对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单位以优惠价或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尚未取得产权证的,可由单位出具购房居住证明。凡是产权证登记时间或购房时间与转让时间相隔超过5年的,均可享受免税政策。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5)对个人转让所继承或接受赠与的居住用房,在出示原所有人的房产证及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房产证后,可享受免税政策。
(五)契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2、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3、城镇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4、根据京财税[1999]1201号文规定,普通住宅在120(含120)平方米以内,暂“减半征收”契税,税率为2%。
5、对空置商品房在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之间签订购房合同的,2001年可继续办理免税审批手续;2001年1月1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不再享受免税政策,不能办理免税证明。空置商品房不受面积大小的限制,只受购房(签约)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的限制。单位购买空置商品房同样可以免征契税。
(六)对在集市上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七)对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菜羊、菜牛;以及少数民族在宗教节日宰杀自食或分食的牛羊免征屠宰税。
(八)印花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书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2、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出租自有房屋与承租方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计税贴花。
(九)车船使用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根据北京市税务局(87)市税三字第124号文规定: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是专为残疾者使用的,与其它一般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2、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车辆专用于农田生产的免征车船使用税。(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