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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各种形式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并不是处于平衡的天平之上,多数时候,用人单位都是作为强势的一方来异化自身的权利,比方说要开除某位员工,开除的理由很快可以找一个。
小李因为上班时间睡觉被单位开除,小李一直想不通:睡觉都可以作为开除的理由吗?于是小李想和公司对簿公堂。
事情缘起:小李是上海一家民营企业A公司的财务人员,每到月底总有那么几天需要加班,而第二天又必须准时上班,所以小李经常会在加班后第二天的午饭后小睡一会儿。6月底加班这几天,小李照常趴在办公桌上打个盹,时间约为半个小时,他认为这样会提高下午的工作效率。哪知道忙过月底,到了7月初,小李被公司人事部通知已被开除,并且说是公司领导经过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在发给小李的处罚决定通知书上,赫然列着小李在6月份睡觉的次数和时间,并在最后注明:经公司多次口头警告,仍不思悔改,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做出开除的决定。既然是开除,当然不会对小李有任何经济补偿。
开除是企业对犯有错误的职工的最高处分形式。即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企业认为其不再具备一个职工应有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取消其在本企业职工的资格。从这层意思上来解释,本案例中的小李被公司“开除”,所作所为在没有触犯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应该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以才会被开除。事实上真是这样吗?
1、违反劳动纪律应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后果应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是小李单位所做出的“开除”通知。“开除”是国务院于1982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的一种行政处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根据不断变化的劳动法律关系,已不能适应所有类型企业的需要。所以,就算小李违反A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小李和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只能是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原先法律意义上的“开除”。
另外,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3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而应依照法律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这就是说,职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程序性规定,如征求工会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审批时限内做出决定等等,而只能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劳动规章和政策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执行。
所以,本案例中的A公司“开除”小李,不仅仅是按照企业内部的规定进行操作,还应该适用劳动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2、“严重”“不严重”,视情节界定
在《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都有这样一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在A公司的“员工守则”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解雇的惩罚。小李在工作时间睡觉,属于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但这种状况的出现是由于为公司加班而没有补休造成的,从情节上达不到严重的程度。而且“开除”通知中所提到的多次口头警告也未有其事。
在小李的案例中,A公司就是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开除”的理由,其实这种处理方式有失偏颇,即使将“开除”改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认定睡觉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所以,A公司以睡觉事件为名“开除”小李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有些牵强,因为只有达到“严重”程度的情况下,公司才能无偿解除劳动合同,若情节属于一般或轻微的程度,企业必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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