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合同,内藏玄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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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上海郊县一家中外合资电子公司招聘熟练女工,叶某(女,20岁)应聘被录用。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确立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叶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每小时工资1.5元;工作期间,乙方因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均自行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合同期3年,乙方每提前1年解除劳动合同,均要支付5000元/年的违约赔偿金。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叶某考虑找到工作不容易,对用人单位起草的合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劳动合同即宣告成立。
工作半年多后,叶某再也无法承受恶劣的劳动条件,要求与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该公司拒不同意,认为叶某当时在合同上自愿签名表示承认合同的效力,愿意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如果叶某执意解除合同,就要求叶某支付1万元违约金加以阻拦。叶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利、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劳动法律制度。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也违反了有关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有获得帮助和补偿权利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叶某不受合同的约束。根据《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和延长工时工资支付制度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补发工资给叶某。
据此,仲裁庭裁决: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用人单位补发叶某工资3000元。
案情评析:
上述仲裁裁决维护了劳动者叶某的合法权益。但就该裁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而言,其核心是叶某与该电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仲裁庭之所以裁定该劳动合同无效,其理由就在于该合同违反了《劳动法》中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例如,《劳动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时的,必须支付额外的劳动报酬。而该劳动合同中10小时的工作时间约定超过这一规定,且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的延时工资。
又如,《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有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其来源主要是社会保险基金。而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缴纳。因此,在上述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既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又在劳动者生病、负伤时排除自身责任,其内容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一案例告诉我们,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是把什么条款和内容写入合同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劳动合同的双方(尤其是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应当充分了解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认真履行法定义务,这样才能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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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劳动权益问题将有所突破